本院认为,江苏**管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及重大社会影响、单位已承担环境损害相关费用等情况,可认为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江苏**管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作为受单位安排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残疾人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及重大社会影响、单位已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相关费用等情况,可认为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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