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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U盘一只及苹果手机、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移交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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