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本案因被害人未及时偿还欠款引发,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一时冲动,未能控制情绪,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 2.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形。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双方签署刑事和解协议,明确双方债务两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偶发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偶发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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