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被告登耀公司、禹都公司未到庭抗辩,且五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现两份《借款协议》的签署人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在签约后也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刘传云的责任承担,针对被告刘传云抗辩1,5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被告刘传云的抗辩意见,借款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0元的凭证,被告认可该转账金额均系其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0元。 如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0元的凭证,被告认可该转账金额均系其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0元。 如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0元的凭证,被告认可该转账金额均系其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0元。 如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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