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评估单位根据相关信息和案例及走访情况作出的评估,具有客观、公正和合法性,原告虽也提供了相关交易信息,但不足以推翻评估单位的评估结论,本院采信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万某某和被告江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效,但由于系争房屋经李某和第三人刘旸之间买卖合同,所有权已经过户至刘旸名下,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万某某、李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另行转卖给第三人刘旸,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金额,原告万某某、李某要求参照2007年12月期间的房价;被告江某某要求按照现在的房屋价值给予一套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买卖合同,该请求没有合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73,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转让费人民币127,000元;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施某某人民币173,000元;四、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现原告以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向上述动迁安置房所在区域从事房地产中介的上海康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买卖合同,该请求没有合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73,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转让费人民币127,000元;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施某某人民币173,000元;四、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现原告以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向上述动迁安置房所在区域从事房地产中介的上海康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