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否免赔;2、本起事故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 针对第1项争议焦点:根据被告潘成悦、李永干的陈述,涉案机动车应当属于进行快递运送业务的营业性车辆;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情形符合该免赔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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