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承诺支付利息和经双方合意将其他钱款转化为借款,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1,600,000元的钱款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其提交的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故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分配方案出来前,第三人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本院按执行分配方案执行于法无悖。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法律无规定必须在查封金额范围内执行,本案从查封到执行时间跨度大,利息计算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续封于本案无关。 被告顾某某、第三人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诸某某与被告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17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前归还原告诸某某借款540万元,并支付利息528万元。案件受理费85,880元,减半收取计42,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40元,由被告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因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接受货币方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依法定。本案双方未约定纠纷管辖地。当事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情况下,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现原告住所地在奉贤区,非本区,拟将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 柳书记员:方 青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因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接受货币方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依法定。本案双方未约定纠纷管辖地。当事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情况下,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现原告住所地在奉贤区,非本区,拟将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 柳书记员:方 青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何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孙乐乐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并由被告管某某出具相应借条。其中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微信账户与被告在法院他案中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手机号绑定,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营业执照等确认其身边有自有现金交付的经济实力。因此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2019年4月7日借款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对于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纳,按照逾期年利率6%计算。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的有关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另,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两被告当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现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战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孙战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借款本金为9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中有90,000元在收款当日归还原告,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同意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悖,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部分有涂改痕迹,且被告张某某对月利率3%的约定不予认可,属于约定不明确,但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6%。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双方对费用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某某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本案中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之需,借款期间被告又系夫妻关系,购买的房屋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故本案情况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属于共同的债务。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某某提出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不愿意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庭审中查明借款后用于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梅某应当承担归还责任,故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于出具70万元借条的原因,在本次诉讼中称与之前的80万元借款无关,属于新的借款,但原告未交付;而在之前的诉讼中又称是和之前的80万元借款相关,只是在补写借条时误写。但无论被告持哪一种说法,就如之前生效判决所分析的一样,显然原告有关涉案借条是对原80万元借款结算的陈述更为可信。因此,被告出具70万元借条以及之后归还5万元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未归还的本息予以清偿。至于具体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从双方的结算结果来看,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80万元,陆续支付本息85万元后,在2015年3月结算时又出具70万元的借条,从该结果可倒推出双方当时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利息高于月息3%。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月息3%,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月息2%,而双方的结算显然未遵守上述规定,故本院有必要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重新进行结算。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结算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两被告当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现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战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35万元; 二、被告孙战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原告主张的165,000元借款,原告提供了150,000元的存款回单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65,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06年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因被告夫妻买房而产生的借款400,000元,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书面材料(欠条)、银行流水明细等材料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夫妻承诺还款;而被告亦曾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材料承诺于2017年5月前归还欠款400,000元;现在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个人还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判决主文内容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李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供了借条、收条,并当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亦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相印证,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虽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并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在借条中亦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对于双方20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201,950元)借款在庭审中被告徐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向被告徐某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32,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现金交付的款项169,87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徐某认为本案涉嫌诈骗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徐某即报案人陈述的内容系另案存在伪造本院传票的嫌疑,与本案无关联且公安机关未予以立案,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归还过1,950元;2016年11月29日归还过1,000元;2017年8月11日归还过1,500元;2017年8月13日归还过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某某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本案中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之需,借款期间被告又系夫妻关系,购买的房屋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故本案情况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属于共同的债务。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某某提出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不愿意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庭审中查明借款后用于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梅某应当承担归还责任,故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出借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本案所涉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期内的利息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对2017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虽未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两被告亦应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另,借款合同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实际出借时开始计算,现两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应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转给被告的50万元的性质为投资款还是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涉案50万元系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但被告出示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投资人均系被告,且理财投资款均是被告汇入案外人账某,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系接受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相反,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如何处置所借款项与本案无涉。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史某某与黄名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史某某是否可以要求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以及吴某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金额,本案中,黄名、史某某及证人张1均陈述,黄名系恒明系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1系恒明系列公司的财务,黄名及恒明系列公司与史某某之间多年来一直有借款情况,账目往来频繁。黄名与史某某于2016年9月1日的结算《借据》确定黄名尚欠史某某1,240,000元,2017年8月31日双方结算《借据》确定黄名尚欠史某某1,000,000元。对于该1,000,000元,史某某说明由两张500,000元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因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接受货币方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依法定。本案双方未约定纠纷管辖地。当事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情况下,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现原告住所地在奉贤区,非本区,拟将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 柳书记员:方 青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其争议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接收货币一方是指诉请要求给付货币一方。经查,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XXX弄XXX号XXX室,即在上海市普陀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邹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理。 案件受理费4,997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68,500元未归还,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上仅有被告沈某某一人签署,原告将涉案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沈某某,又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庭审原告借款时亦不知晓双方曾是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协议》背面空白处签字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归还违约金,双方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双方有约定,且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的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陈烽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供了借款协议,亦提交了相关银行的交易明细相印证,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自借款日即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陈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已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实际出借的事实。对于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起诉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董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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