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某某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某某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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