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邹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邹某某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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