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徐某甲案发后已主动补缴税款,危害后果较小;第三,徐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019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吴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宁波市奉化区鑫永祥纺织品有限公司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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