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为吴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帮助介绍场地,没有获利,系从犯;第二,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第三,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为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钟某某为初犯;第二,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三,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四,钟某某没有非法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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