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通辽市委政法委、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通辽市公安局、通辽市司法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贺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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