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且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5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