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主次责任、自首、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须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须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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