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案被害人姚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故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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