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行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年前购买猎枪,属于正规途径购买且使用该枪支进行打猎一次,之后多年未曾使用,因患****,逐渐遗忘该枪支的存在,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搬家过程中发现已经遗忘的枪支,主动委托其儿子赵某乙上交至公安机关,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自首,应予认定;根据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枪支弹药、危险物品收缴收据”显示,除一支单管猎枪外,还有猎枪子弹壳贰拾发,未发现危险系数高的实弹等物品,社会危险性较小。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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