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争议在于:一、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主债权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债权金额是否仍享有抗辩权;二、如果被告享有上述抗辩权,本案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之间就保证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证机关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亦并非(2017)沪黄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载明的当事人。因此,公证机关所出具的上述执行证书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主债权以及原告与执行证书上载明的保证人之间保证责任的确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就涉案保证合同项下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债权金额,仍享有抗辩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两原告代被告陈某支付了执行款,被告陈某认可借款并同意返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是否应当返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有借贷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两原告未能提供债权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与两原告存在借贷合意,两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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