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郭某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主张,因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徐某某与易某某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郭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且郭某某所驾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亦由郭某某承担。同时,一审判决将鉴定费放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当,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综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48842.43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222.3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6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医疗费是否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二、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应否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武汉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医院对郭某某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用药,而一审认定郭某某的医疗费数额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并无不当。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郭某某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按照月工资4500元标准认定龚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得当;三、一审判令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二项是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而案涉的争议保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类似免责条款是规定在该份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名证人均属丁某某所雇用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同时均陈述当天有雾,其中三人坐在车的后排,对车外的情况均不能作出明确的描述。因此,四名证人证言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许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管某某受伤与丁某某驾驶车辆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事发当天,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因电网施工经过事发地段,有其本人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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