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俊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俊既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法证明陈某某与张元平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张元平的个人债务,或者涉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如意在担任三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三桥村的名义经手向上诉人胡某生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三桥村承担。后三桥村虽然将此笔借款用于开办泵阀厂,泵阀厂也向上诉人胡某生出具了借款单,但泵阀厂系三桥村集体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借款仍应由泵阀厂的开办单位三桥村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胡某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如意在担任三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三桥村的名义经手向上诉人胡某生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三桥村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说明与高某一审出庭作证的内容基本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说明对借条出具的经过并未提及,本院对别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别某与李某某经协商,将之前未清偿的5万元借款续借,别某通过高某向李某某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别某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过合伙关系,但在2009年1月13日,别某向李某某出具20万元借条时,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过高某的调解,别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汉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及加盖汉某公司公章的情形,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内容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汉某公司与程志明之间的债权债务为980165.62元,但对程志明认可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程志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汉某公司占有破产管理人公路扩建补偿款40243元未还,程志明于2012年11月25日向破产管理人出具40243元的欠条后,破产管理人对汉某公司出具40243元的收据。汉某公司应付款明细表“2012.12.183#”中记载:公司借款(程志明代垫得事发拆迁补偿款)40243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志明与汉某公司因借款、垫付货款等形成的1234859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相关记账凭证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文某某向孔大平借款647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2、文某某未就其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提交证据,是否属于证据不足?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文某某向孔大平借款647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孔大平对文某某向其借款64700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孔大平提交的作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条,还款日期、落款日期均被其本人涂改,孔大平无法对涂改作出合理解释。孔大平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原审对其询问时的陈述,在利率、已还款数额、计算方式上均不一致,庭审时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庭审时,孔大平称“借款当日用其本人账号为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清、马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王某清分6次向黄扬钧偿还所欠借款,黄扬钧分别写有收条,分别为1996年2月7日还500元、1996年2月14日还4500元、1996年4月29日还10000元、1997年2月5日还1000元;2002年10月4日还5000元、2006年1月25日还500元。还查明,因王某清否认其在1995年所书借条上添加书写了“已还15500元余额4500此条有效王某清2002.7.21”的内容,经原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后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标称日期为“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雷某某与泰地公司、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雷某某依约向泰地公司出借借款后,泰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旺泰公司、鑫隆公司、向德华、彭鸿翔、彭洪涛、彭炎祥、彭桃元、陈国顺、胡俊峰自愿作为泰地公司与雷某某的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因400万元涉案款项而产生的纠纷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万某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涉案400万元转账至天商公司指定账户,并约定了垫付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另结合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该400万元工程款系由天商公司向该局垫付,且相关款项的发放亦经万某公司审核同意等事实,可认定双方因诉争的400万元而产生的纠纷,系万某公司为履行合作义务向天商公司进行融资所致,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万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且作为业主方的天商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万某公司虽与天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并不影响双方在合作期间对融资借贷行为的结算,本院对万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万某公司还上诉称,涉案款项实际由天商公司股东垫付,天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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