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有关年终奖发放的事项,被告亦未提供年终奖发放标准,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5000元。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管理工作,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和能力,及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等合理的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被告为原告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不能成为原告被迫离职的理由。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辅助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拒绝发放2014年年终奖为由书面提出离职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上签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诉讼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被告户籍地法院继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陆莉萍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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