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能及时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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