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19
尘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甘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出纳,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挪用本公司资金的故意,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职务侵占、挪用本公司资金的行为,但因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