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予以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案发时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案发后在原地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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