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承保的新N19482号重型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无责赔付限额为12000元,已赔付9500元,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张掖公司、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承保的新N3431号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护工费与特护费系医院正常支出,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张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张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C2664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374km+560m处,将站在路南的原告张某某撞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即将原告送往宝鸡市陈仓区坪头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送宝鸡市中心医院、宝鸡市康复医院治疗。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49天,诊断为:左内后踝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庞某某及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等佐证,合法有效,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赟驾驶的甘EE9075号小轿车与原告乘坐的陕JT28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因该车辆发生肇事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天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天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该起事故中还有两名受害人,本院在审理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高杰诉讼案件中,三名受害人自行协商,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给刘某赔付3500元。对原告花去的1500元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高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某驾驶陕CP1422小型轿车与胡某丙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且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陕CP1422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四原告主张35768.83+2551.9+846.5=39167.23元,有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振运公司是经过国家有关机关许可的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公司,原告有偿乘坐被告振运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振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乘车途中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振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林虽系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机动车,但二人并非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虽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但其与振运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振运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赵某某具体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1119.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康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何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5年6月26日制发的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载明:“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由此可知,一是山西省统计局在2015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时,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于农村居民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系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收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季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季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就诉讼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费用由原告马某某、被告季某某各承担一半。上述意见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张某、天水公路局、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承认原告史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史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永某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对史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0元、残疾器具费388元无异议,且对医疗费按票据认可9025.45元(原告支付193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135.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276.80元;2.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标准的指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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