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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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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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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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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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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刁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刁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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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张某)(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张某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张某)(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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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柏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柏某某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柏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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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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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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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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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1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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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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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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