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实际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其本人主动交出枪支,具有自首情节,且实际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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