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森林公安投案,如实供本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退赃,同时主动补植复绿,恢复被毁坏的生态环境,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部分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丙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退缴赃款,签订刑事案件生态补偿协议,自行补种林木,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植复绿、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部分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