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未发生其它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情节轻微,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取得谅解,且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后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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