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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加某某诈骗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全额退赔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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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情节,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积极修复其破坏的社会关系,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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