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妯娌关系,因为琐事发生纠纷,目前双方已经和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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