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康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周某某抵押在其商行的车辆系犯罪所得,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彭某某退还收购的手机返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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