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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