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隗某某实施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偶发矛盾,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隗某某构成自首,愿意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隗立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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