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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