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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涉企)(邓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邓某某在陈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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