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构成诈骗罪。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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