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事出有因,系王某某、杨某某、吝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王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民事损失积极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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