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超过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