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较小,且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退清全部赃款,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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