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都某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赔款计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有明确约定,该计算方式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经计算,都某公司的赔款限额应当是40万元,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1-20%)。一审判决在计算赔款限额时将第三者损失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刘某某、潘光成、潘光银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合计525791.13元,扣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35673元后,剩余380118.13元,未超过都某公司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由都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都某公司上诉认为380118.13元应当再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金额,但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都某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赔款计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有明确约定,该计算方式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经计算,都某公司的赔款限额应当是40万元,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1-20%)。一审判决在计算赔款限额时将第三者损失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刘某某、潘光成、潘光银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合计525791.13元,扣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35673元后,剩余380118.13元,未超过都某公司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由都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都某公司上诉认为380118.13元应当再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金额,但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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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顾某某在周某某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744元,该费用应纳入周某某医疗费总损失中,故周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应为住院医疗费107884.37元,门诊治疗费2773.6元,以及顾某某垫付的4744元,共计115401.9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后再扣除20%作为非医保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为21080.39元。根据一审所确定的顾某某与周某某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顾某某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7918.33元(21080.39元×85%),周某某应承担3162.06元。 周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其被扶养人共四人,其中其父亲、母亲领取了社保费用,应当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予以扣减。在周某某定残之日,其父亲周德全年龄为67岁,每月领取社保费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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