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杨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万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手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万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万某某在到案后主动上交赃物手机并已由大方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万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陪同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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