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王丽杰 检察员:徐 超 2019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王丽杰 检察员:徐 超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危险驾驶行为是挪车过程中将赵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前的车牌为黑E****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撞坏了,给对方造成了2623.76元(修车费)的损失,且无人员伤亡。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徐某甲赔偿给赵某某车辆维修等一切费用1万元。徐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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