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骑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应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陈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原告请求住院医疗费41551元,门诊支出391元,自购药品支出336元,合计42278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支出中包含被告陈某垫付的3万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自行支出2278元。被告陈某另行为原告支出门诊费30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补助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日,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与案外人张洪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结合该事故认定及事故各方过错确定案外人张洪峰、被告王某对该事故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一定过错(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因其系被告刘某某雇佣驾驶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黑M82990号车辆于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也导致案外人张洪峰受伤,其已同时另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与原告张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该事故认定及事故各方过错确定原告张洪某、被告王某对该事故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一定过错(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因其系被告刘某某雇佣驾驶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黑M82990号车辆于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也导致案外人卞小雨受伤,其已同时另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卞小雨的损失比例来确定。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黑E44999号江铃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及共有几个子女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27元,其中被告李强已垫付27500元;2、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进行计算;3、营养费9000元,以出院医嘱为依据,鉴于原告骨折,本院酌情确定依每日10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18000元,原告作为网吧网络维护管理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项下记载“乙方在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包含福利补助等),按1895元/月的计时工资形式执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项下记载“按规定的缴纳基数和缴费比例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提供的5页工资单显示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均为5500元,且均无任何应扣工资。此外,误工损失证明中说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病假期间扣发原告全部工资30000元,但单位出具证明的时间却为2016年10月18日,距事故发生仅2个月,且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均与实际不符。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针对误工费,结合其他证据,应按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为宜,135.78元/天,误工18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驾车逃逸,且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书”,故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毕某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共花费30687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此外原告花费门诊费427.91元,共计31114.91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共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其户口所在地为城镇,故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其误工费计算,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具有真实性,故应按月5000元标准计算。四、护理人员身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与伤者是朋友关系),欲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411元/年计算,护理期60日;护理费:55411元÷365日×60日=9108元。经质证,二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右侧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与驾驶员崔晓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与驾驶员崔晓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50%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系被告闫海峰的雇员,故应由被告闫海峰承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所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故应由被告闫海峰与被告朱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苏某某在其明知所乘坐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崔晓光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自身对此未反对、未阻止,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与被告闫海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3528元,上述费用合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费用为医疗费6840元,误工费112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鉴定产生的差旅费并未超出必要的范围,予以认定;四、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出具的原告2014年-2017年收入登记表及明细表原件7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后而减少的误工收入为28304.7元。(原告2015年相比2014年的年收入减少)。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当中能够体现原告在2015年并没有实际的收入损失,准确来讲该组证据应当同时附有用人单位劳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明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工资扣发情况。另外奖金以及津贴等费用,不应计算在误工损失当中。被告油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有2016年度工资收入表有病假天数,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应为原告2015年的工资收入减去2016年度工资收入的差额;五、鉴定费用票据原件四张,证明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两张票据为手写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原告方应当提供鉴定费的正规发票,证实该笔费用。另外关于专家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并不属于正常的费用,既然承接了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其车辆损失1000元。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孩子于淼未满18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29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鉴定看出原告误工期为30日,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因此对于于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不应当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驾驶员孙秀波驾驶被告安泰公司所有的黑E×××××出租车行驶至西宾路农××银行西××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急诊留观1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孙秀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员孙秀波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中关于误工费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可按黑龙江省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关于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支持60日的护理损失;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举证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欲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吉利瑞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被告李洪某驾驶黑E×××××号轿车,在萨大路红岗市场公交站点港湾内公路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7天,在大庆创伤康复医院住院92天。事故车辆黑E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杨经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9时10分,被告杨经理驾驶黑E×××××号跃进牌货车在开发区创意空间小区北大门由西向东出大门时,因刹车失灵撞向正在开大门的原告白永和身上,致使白永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400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被告给原告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其他时间原告家人进行护理。经鉴定,原告白永和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取内固定费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原告白永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每月1700元,该公司一直正常发放原告工资。原告白永和受到经济损失:医疗费540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居委会证明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以上,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取内固定(共两处)费用9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远航运输公司、张长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鉴定,未通知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体格检查肘关节活动度的各项数值没有专科医院的专科医生会诊意见,所做的数值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结合医院出院证,医嘱一年后骨折愈合,所以医疗终结时间为事故发生一年以后,该鉴定在发生事故半年即做鉴定,与医院医嘱不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张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48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47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且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5.4元、护理费1644元、人力三轮车损失4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因交通肇事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康复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204.9元,本院对不正规的四份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扣除对应的225.5元,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197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用票据,合计3106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鉴定费2100元。被告候某某质证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崔某某与何XX的大庆市居住证复印件各一张,崔某某与何XX的大庆市居住证申领单各一张,欲证明原告崔某某及护理人员何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赔偿。被告候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居住证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办理,之前的居住情况还应当由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户口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明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原告刘明孩子刘启航需要抚养年限16年。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城镇标准,赔偿标准是按照相关标准不是按照法律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质证,是复印件,户口首页户口类别看不清,证明不了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欲证明原告刘明驾驶的黑XXX因此事故造成残损50451元;修车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50451元,来源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崔雷汽车修理厂,欲证明因此事故修车花费50451元。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车损鉴定有异议,修车费都是由长红公司支付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保证乘员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其驾驶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瞭望,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该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郑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车,影响相关车辆通行,该行为在此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交通费原告要求给付1,500.00元、住宿费原告要求给付3,7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600.00元,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住宿费1,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医药费的问题。本院对刘某某医药费总计44886.14元予以认定。刘某某自认其已收到邹德山交付的医疗费共计23000.00元,对剩余未给付医疗费21886.14元中的1886.14元予以放弃,要求给付医疗费20000.00元,本院对该请求数额予以认定。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刘某某经鉴定护理期评定为90日,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医院对其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结合刘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伤情尚未达到不能自理需专业护工护理的程度,故对其护理标准不能按照服务行业专业护理费用标准评定。刘某某称其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党凯华护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党凯华具有稳定收入的证明,但能证实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酌定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346.00元(2573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辉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国辉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鹤荣外车队,二者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鹤荣外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两个十级,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90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用9268元,与此起事故有关,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008元,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的工作为搓澡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保被告申立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申立超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申立超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被告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立超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徐某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申立超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1、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两次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实际核算共计42551元(其中被告申立超垫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杜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即由原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肇事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有无投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为体现公平原则,本案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本案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合计86158.7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考虑到双方责任,故不应再进行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小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且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986元、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王小某垫付,本院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结合鉴定结论支持32天,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2333元计算为4588元﹛52333元÷365天×(90天-5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24574元。因被告王小某在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王小某投保的限额,故应由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全部承担。关于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因治疗及康复过程所花费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40分,原告在位于大庆石化公司乙烯厂区消防队后侧地秤旁道路为辽XX号挂车办理进厂装料业务时刚从副驾驶方向上车尚未关好车门时,该车驾驶员郑某某松开刹车使原告摔到车下致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1人护理,治疗时限损为损伤后6个月。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8602元、交通费600、鉴定费231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05207.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包括胸部和腿部,已发生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二次手术费用总额应认定为35用000.00元(含已发生的胸部二次手术费14979.00元)。6.大庆润琦养殖庄园证明一份和林甸农商银行流水一份(均提交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系该单位职工,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停止了工资的发放,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李某、李某秋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林甸县林甸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杨某某有1人需要赡养,其母亲陶淑英现年68岁,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另补充一点:陶淑英共有子女三人,本案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为三分之一。被告李某、李某秋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系林甸华美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与林甸华美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而原告提交的证明无该单位制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且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工资表”未能反映在2018年1月以后该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8年8月2日林甸县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介绍信(提交原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4月至今居住在丽水华庭23号楼4单元601室,在林甸有固定住所,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仲某彬质证称: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欲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应提供其名下的固定房产,或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来予以证明,该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住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刘祺汽车救援服务部间,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7张(原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1,350.00元。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费用发生日期为原告住院治疗后发生的费用,还有两张从大庆至林甸的票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为受伤人员或陪护人员因转院发生的费用,并且应该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就原告提供的票据绝大多数发生在出院后,如按照检查发生的费用,票据未构成往返发生,被告公司同意在住院期间,按照每日3元给付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入院、出院及复诊发生的打车费用为20元,公交车费本院保护72元(1人1天打往返4元×18天),经计算交通费共计9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037.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2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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