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其主观上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较小。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