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与牛福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庭审调查,2015年9月,刘某与牛福学协商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将房屋交付牛福学及牛福学将涉案房屋出售案外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依照“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9月解除,本院对刘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某无力支付购房款,并首先提出解除涉诉合同,故刘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刘某交付的5万元定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及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协商代原告办理产权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一直未履行代办义务,并当庭同意返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5941.00元、代办费200.00元,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3.64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334187.00元,发票金额为328376.00元,房屋面积差价款为58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刘宏晨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居间合同委托人,原告作为被委托人,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居间合同约定欲贷款金额43万元,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发放41万元,差额2万元的责任承担。导致发放贷款与申请数额不符的主要原因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房屋评估价格高于被告与案外人刘宏晨实际交易价格。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房产部门网络备案交易合同以及地税部门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核发贷款,房屋评估价格仅是贷款前的预测。本案中,房产部门网络备案交易合同以及地税部门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是由被告自行办理,与原告无关,原告主要职责为:为被告垫付购房款,待被告与刘宏晨过户后,代理被告办理房屋贷款事宜。虽然贷款由原告进行办理,但办理贷款的时间节点处于房屋产权过户之后,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及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协商代原告办理产权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一直未履行代办义务,并当庭同意返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5547.00元,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3.64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303640.00元,发票金额为298360.00元,房屋面积差价款为5280.00元(3036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益海公司开发,2011年庄某交纳10万元内部认购金认购房屋,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履行。2015年庄某以40万元价款委托居某和服务部出售房屋,田某同意购买,双方于4月29日至益海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益海公司收回庄某手中的认购书及收据,另行为田某出具了合同预签单及首付款113282元收据。该行为的性质可以认定为益海公司解除了与庄某签订的认购合同,另行与田某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并收取了首付款。该房屋于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查封,系不得买卖的合同标的,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各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各自返还。益海公司应返还田某交纳的首付款13282元。庄某与田某买卖系争房屋的行为亦无效,虽然居某和与田某签订买卖合同时,该房屋未被查封,但双方于4月29日实际履行时,该房屋已经禁止转让,庄某应返还田某支付的购房款131718元。居某和服务部返还田某5000元。案外人张爽处2000元,因张爽当庭表示愿意返还,由其自行履行。综合上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书面形式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对买卖房屋的权属、位置、结构、交付房屋时间及价款进行了约定,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份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的相关要件,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份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卖房屋,且现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根据本院的调查,涉案房屋已经法院查封,该购房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实际购房中,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为92500元,在解除合同后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购房款92500元。在协议中,双方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现原告选择违约金,同时原告将违约金5万元降至28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共计120500元。关于被告司某某、孙某某、丁某在协议书中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为被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三被告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司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被告庆龙公司逾期交房提起的诉讼,及庆龙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电费、给付物业费而提起的反诉,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总结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一是庆龙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但该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09年6月2日,由此可见,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系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法定免责事由,但本案被告所称的金融危机并非不可抗力,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更,因此,对庆龙公司称其逾期交房是由于金融危机的不可抗力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改变所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990年被告丁某某前妻赵成华去世后,并未对遗产(该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部分产权实际为被告丁某某享有,部分产权实际为被告丁某某与前妻婚生子女丁川所享有,被告马某某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丁某某、马某某对该房屋的处分为无权处分。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时二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但原告基于房产证书上产权人为被告丁某某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认知,有理由相信二被告为该房屋共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为善意,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拒绝履行向原告出售该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吴某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二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确切根据,亦无证据佐证其实际受损的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肖莉莉与被告大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肖莉莉向被告大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三套房屋购房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大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房屋,而且在原告方起诉前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与原告肖莉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因为出卖人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肖莉莉起诉请求返还购房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肖莉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诚信,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交付购房定金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在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故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系违约方,在其收受80000.00元定金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王某某将自有商品房出租给白某、赵某某使用,并与二人签订房屋出租协议,该协议已生效,王某某向白某、赵某某交付出租房屋使用,白某、赵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租金的义务。2、王某某因未能顺利收取租金而将出租房屋上锁,以该行为表明收回房屋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白某、赵某某无法继续使用房屋,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承租方主张解除该房屋出租协议时,该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3、白某、赵某某作为承租人,旨在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王某某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刘某某虽然凭借其与王某某之间签订了该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以房屋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在《房屋出租协议书》中以出租人的身份签了字,但王某某对刘某某的所有权人身份不认可,刘某某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是房屋所有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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