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就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一、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委裁决后被告不服,故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薪酬管理制度及工资人员签到表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对公司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加班年薪,次年一次性补足,该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且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员工进行告知和培训,辞职的员工不予核定绩效年薪,加班费有差额,到年底发放时一次性补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大型的商业机构,应当具有标准较高的文件管理制度,应当依照程序制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主张因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劳动关系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郭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大庆市大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庆市大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将仲裁申请书送达给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视为原告郭某于2015年7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书面形式通知已超过三十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助金74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其因受工伤致残,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和”,如果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的缴费工资应该与原告实际工资一致,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其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应该是一致的。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缴费时,应参照其本人2014年的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被告仍按照2014的缴费基数1860元进行缴费,造成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减少,权利受到损害。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费,违反了法律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出具单位系“肇源县经济计划局”,且肇源县木器厂已于1997年11月20日经肇源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该份证据不能证实2003年孙某某与肇源县木器厂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肇源县木器厂破产清算组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休工证明,欲证明孙某某是木器厂大集体职工,因长期患病,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申请病退,这份证据也能证明孙某某与木器厂之间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在木器厂破产之后,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发放生活费。肇源县工信局质证称,这份证明应当是破产清算组为了协助孙某某在劳动部门申请病退而出具的,但是我们认为这份证据的形式是违法的,肇源县木器厂1997年10月份破产终结,按照破产法试行的规定,破产清算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报请注销肇源县木器厂的登记,注销后破产清算组的法定职务履行完毕,清算组应当解散,而这份证据是在企业破产的17年之后又出具了破产清算组的公章,显然是违法的,而且公章是否真实,我们也无从辨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违法的;所以这份证明应当是一份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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