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主张因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劳动关系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郭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大庆市大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庆市大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将仲裁申请书送达给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视为原告郭某于2015年7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书面形式通知已超过三十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助金74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出具单位系“肇源县经济计划局”,且肇源县木器厂已于1997年11月20日经肇源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该份证据不能证实2003年孙某某与肇源县木器厂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肇源县木器厂破产清算组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休工证明,欲证明孙某某是木器厂大集体职工,因长期患病,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申请病退,这份证据也能证明孙某某与木器厂之间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在木器厂破产之后,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发放生活费。肇源县工信局质证称,这份证明应当是破产清算组为了协助孙某某在劳动部门申请病退而出具的,但是我们认为这份证据的形式是违法的,肇源县木器厂1997年10月份破产终结,按照破产法试行的规定,破产清算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报请注销肇源县木器厂的登记,注销后破产清算组的法定职务履行完毕,清算组应当解散,而这份证据是在企业破产的17年之后又出具了破产清算组的公章,显然是违法的,而且公章是否真实,我们也无从辨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违法的;所以这份证明应当是一份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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