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邢某某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因何某某具有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和同类犯罪的再犯,系从犯,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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