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栾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贾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损,应由被告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和肇东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故对于被告栾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栾某某、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及肇东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栾某某所有的车辆系多次转让且未办理转移登记,审理中,原告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被告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同意承担事故中因其所有车辆产生的所有赔偿责任,故被告嘉某运输公司、肇东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黑E×××××车辆与案外人孙玉峰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案外人孙玉峰及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黑E×××××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虽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身体残疾等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JXXXXX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林甸第一营销服务部先在陕JXXX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79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80.46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5,915.46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支付的11,000元,实际上原告刘某某支出了医疗费14,915.46元。加之原告刘某某出院后支出的门诊复查费用427元,原告刘某某总计支出医疗费用15,34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859.7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859.7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859.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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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某要求黄长安给付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一、黄长安应对马某某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长安雇佣马某某工作,马某某在黄长安处打工,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某某在为黄长安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且其自身无过错。马某某提供劳务活动是为了接受劳务方的利益,提供劳务活动中所产生的损害风险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故马某某提供劳务导致自身受到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黄长安应对马某某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黄长安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依据马某某所选择起诉的法律关系,刘某某、孙日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马某某要求黄长安给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白海全为护理人员,应在医院陪护,鉴于白继森已主张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保护2017年10月24日、11月25日入、出院时住宿费用,以及2018年3月28日鉴定时住宿费用,合计487元,其余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11、摩托车配件发票及明细,计3060元,证明修理摩托车费用。人保财险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车损后白继森自行对摩托车修理,导致摩托车损失无法鉴定,且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定额发票。本院认为,白继森提供发票实际是3050元,因其未提供事故照片证明车辆损失部位,其购买配件自行维修是否合理、必要,无法核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李艳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医疗费用为229,920.4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金永博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医疗费用为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艳臣右下肢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而一审判决也采纳了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王艳臣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4月12日,故王艳臣的误工时间共计165天。其次,虽王艳臣具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资质,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判决按照吉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126.60元计算误工损失正确。综上,王艳臣误工损失应为20889元。第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王艳臣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所述,王艳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对涉案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所称的其系统内部查询信息不能对应,以及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书证均不足以证明王某、王某某提供的保单系伪造。其次,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对保单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充分释明,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仍然坚持不申请鉴定。一审判决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第三,二审中,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提交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是其在司法程序之外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且检材是涉案保单的照片,不能排除在拍摄过程中形成差异点的可能性,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第四,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于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保单印章及保单真伪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保单系伪造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荣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与被告荣某某的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70%和30%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1299.25元,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其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某某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雇员的王某某从事雇主暴某某的雇佣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且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刮碰,原告对其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减轻雇主被告暴某某2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雇主被告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包括治疗期间发生门诊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1,355.4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110元×82天=9,02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100元×82天=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大庆鑫炬公司雇员龙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夜间未放置反光标志,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大庆鑫炬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和财产保险大庆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庭审中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表示同意赔付原告1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同意赔付原告157289.4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医疗费等共计277289.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之内,故被告王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因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许某某没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盘锦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其应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做出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各赔偿限额的,再由事故车辆三者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大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盘锦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盘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为原告赔偿的5000元,应由被告大庆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综上所述,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付玉某驾驶机动车所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侵权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情已达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法库县吉祥街道东湖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康某居住生活在法库镇内河畔新城小区A区3号楼3-2-3室,故原告康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2,876.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65752.00元(32,876.00元/年×20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对于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修车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抗辩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且优先在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某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以35%计算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海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龚海龙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当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龚海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6196.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3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共计90140.72元,其中原告自付85084.3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50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数额为48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750元并未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在该交通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支出的医疗费31994.88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卧床2-3周,对于原告主张卧床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有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郾城区中医院的票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有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票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相印证,对于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河南合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吉利瑞通公司是黑EXXX**号吉利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及经营人,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并应承担运营风险。在原告乘坐该出租车并按约定交纳运输费用后,其与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吉利瑞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即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同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运输合同要求被告吉利瑞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相关承包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另案追偿。原告伤后支出的医疗费43940元,均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鉴于其伤情为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颜廷新无证驾驶冀J×××××货车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R×××××(冀R×××××)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冀J×××××货车后斗上的原告杨某摔下受伤,颜廷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按7:3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红某按30%比例承担,被告蔡某某系张红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上诉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淑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赵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赵某某上诉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淑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赵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忠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洪亮虽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在将车辆租借给被告马忠魁时,对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能力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高洪亮将车辆租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马忠魁,导致此起事故的发生,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由马忠魁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洪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残疾,实际存在误工期,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并采纳双方合理意见,依法酌定其误工费为29284.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潘某某主张14642.25元。被告时青春认为原告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潘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潘某某主张4150元。被告时青春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租车发票认定3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潘某某主张12000元。被告时青春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营养费过高,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黑BN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超越前方车辆将姜友龙驾驶的黑E6B0**号现代小型客车撞入沟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07556.51元。包括:1、医药费9265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4.营养费每天酌定为30元,计2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系根据道路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询问笔录、血液酒精测试等证据依法作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2,2018年7月27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经质证刘某某表示无异议,该证据体现了患者的伤势程度和住院治疗过程,予以采信。3,医疗门诊票据13张、住院票据1张、住院患者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医疗费用总计为18,521.5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221.89元,住院医疗费用15,29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骆哑青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应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外,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60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赔偿55969.44元。被告秦某某已经支付8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骆哑青的鉴定费损失4350元,应由原告骆哑青返还3650元。为便于履行,本院决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秦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骆哑青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骆哑青经济损失85952.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骆哑青经济损失55969.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秦某某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樊荣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原审酌情保护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受诉法院以及樊荣某住所地均属于,故原审法院以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樊荣某等待办理出院结算及复印病历期间的食宿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樊荣某两次抵达北京住院治疗,考虑到其出院后需等待复印病例及购票等实际情况,本院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每天住宿费264.76元、餐费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其每次出院后7天、两次共计14天的食宿费51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承担损失的80%,原告承担损失的20%。原告方主张医疗费31925元及门诊费975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31925元、门诊费票据930元,本院按医疗费31925元、门诊费93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徐某某右侧肋骨多发(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贺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朱某某合理的人身、财产损失,永某公司应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朱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0593.42元,后期医疗费7000.00元,护理费14441.4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44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调整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0元(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张某某提交的393元未加盖医院公章的门诊费票据认定的问题。张某某提交的393元门诊费票据无收款单位公章,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是否应在本次赔偿款中扣除23,070元的问题。张某某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将谭某多支付的23,070元予以退还,谭某为张某某出具收条,故在本次赔偿款中不应扣除该笔款项。3.关于张某某因精神障碍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在案涉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张某某左侧肌体肌力5级弱和精神障碍,左侧肌体肌力5级弱的损伤系伤害的直接表现,产生该损伤并不必然同时产生精神障碍,故该两项损伤系完全不同性质的损伤,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因精神障碍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范洪学驾驶黑E×××××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将武某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洪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黑E×××××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发生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关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因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的伤残等级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武某椎间盘突出并非交通事故造成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鉴定意见中武某的颈部外伤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民新巴士公司的公交车时摔伤,原告本身无过错,系因被告民新巴士公司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不当造成,被告民新巴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民新巴士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时侵犯他人权利,依法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捷达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公交车两车并未发生碰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发生两车碰撞,碰撞行为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审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责任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海龙驾驶的黑EXXXX号五十铃皮卡车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急诊费、住院费及药费共计1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569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保护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12102元(2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1036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大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机动车所有权人交纳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况且《关于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做出明确要求。中航安盟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负责人褚志军书面证言:“如有投保的需向上级审批、核保。”并没有排除肇源支公司不办理拖拉机(兼用型)交强险业务。因被告尚大明驾驶的黑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但为正规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衣春某驾驶辽M×××××号荣威轿车,沿肇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相刮,致使原告受伤,入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腕部挫伤、左侧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左手多发皮肤挫伤,因经肇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左手神经症状未见明显缓解,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1,685.87元,二级护理。2018年1月2日原告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左上肢麻木无力及左手受限有所缓解,原告要求出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嘱要求:继续专科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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