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此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战某某系积极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不起诉人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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